第六條 事業(yè)單位設立人事爭議調解委員會,負責調解本單位發(fā)生的人事爭議。調解委員會由工會代表、職工代表和單位代表組成,調解委員會主任由工會代表擔任。
第七條 對申請調解的人事爭議,人事爭議調解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日內予以受理并成立調解小組。調解小組一般不少于三名調解工作人員。簡單的人事爭議,人事爭議調解委員會也可以指定一名調解工作人員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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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設區(qū)的市、縣(市、區(qū))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之間沒有隸屬關系。
第十條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必須是單數,主任由人事行政部門的負責人擔任。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
人事行政部門的人事爭議處理機構為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負責辦理日常事務。
第十一條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的職責是:
?。ㄒ唬┴撠煿茌牱秶鷥热耸聽幾h的仲裁工作;
?。ǘQ定仲裁員的聘任、解聘;
?。ㄈ┭芯刻幚碇卮?、疑難的人事爭議案件;
(四)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由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承擔的其他職責。
人事爭議仲裁規(guī)則、仲裁員守則由省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制訂,并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二條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處理人事爭議案件,實行仲裁員、仲裁庭制度。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員組成;簡單的人事爭議案件,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員處理。
第十三條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從公道正派的人員中聘任專職或者兼職仲裁員。
人事爭議仲裁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ㄒ唬氖轮俨霉ぷ鳚M三年;
?。ǘ┰螌徟袉T滿三年;
?。ㄈ氖侣蓭煿ぷ鳚M三年;
(四)從事人事管理工作、工會工作或者其他法律工作滿五年;
?。ㄎ澹┰稳嗣衽銓弳T或者從事人事爭議調解工作滿五年。
兼職仲裁員與專職仲裁員在執(zhí)行仲裁事務時享有同等權利。
兼職仲裁員進行仲裁活動時,所在單位應當給予支持?! ?nbsp;
第十四條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按照下列規(guī)定受理人事爭議案件,法律、法規(guī)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一)省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省屬在榕事業(yè)單位以及中央屬在榕事業(yè)單位的人事爭議案件;
?。ǘ┰O區(qū)的市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市屬事業(yè)單位,以及在設區(qū)的市(福州市除外)行政區(qū)域內的中央屬事業(yè)單位、省屬事業(yè)單位的人事爭議案件;
?。ㄈ┛h(市、區(qū))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縣(市、區(qū))屬事業(yè)單位的人事爭議案件。
第十五條 當事人申請人事爭議仲裁,應當自人事爭議發(fā)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并按照被申請人人數遞交副本。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超過規(guī)定的申請仲裁時效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
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ㄒ唬┥暾埲?、被申請人基本情況;
?。ǘ┲俨谜埱蠛退鶕氖聦崱⒗碛?;
(三)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六條 當事人可以委托律師或者其他代理人一至二人參加仲裁活動。委托他人代理的,應當向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交有委托人簽名蓋章 的授權委托書,并明確委托事項和權限。
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工作人員,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參加仲裁活動;沒有法定代理人的,由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為其指定代理人代為參加仲裁活動。工作人員死亡的,可以由其繼承人參加仲裁活動。
第十七條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自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七日內依法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決定受理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七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將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并組成仲裁庭或者指定仲裁員;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七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八條 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提交答辯書。 被申請人提交答辯書的,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答辯書之日起七日內將答辯書副本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未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審理。
第十九條 仲裁庭處理人事爭議,應當先行調解。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根據協議內容制作調解書。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發(fā)生法律效力。
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簽收前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裁決。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員應當自行申請回避,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權申請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近親屬的;
?。ǘ┡c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ㄈ┡c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裁決的。
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提出回避申請的,應當在首次開庭前提出并說明理由?;乇苁掠稍谑状伍_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開庭終結前提出并說明理由。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對回避申請,應當在申請?zhí)岢鲋掌鹞迦諆茸鞒鰶Q定,并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通知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和相關的仲裁員。
第二十一條 人事爭議仲裁案件應當開庭審理。仲裁庭應當于開庭七日前將仲裁庭組成人員、開庭時間、地點等書面通知當事人。
仲裁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許可中途退庭的,視為撤回仲裁申請。被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當事人可以協議公開仲裁,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yè)秘密、個人隱私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人事爭議仲裁案件當事人應當對自己的主張負責舉證。舉證期限為十五日,自當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書或者應訴通知書的次日起計算。
事業(yè)單位辭退工作人員、不同意工作人員辭職或者單方面作出解除、變更聘用合同等決定引起人事爭議的,由作出決定的單位負舉證責任。
仲裁庭應當對證據進行質證。經過質證認定的證據,才能作為裁決的依據。
第二十三條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在處理人事爭議時,有權向有關單位查閱與案件有關的檔案、資料和其他證明材料,并有權向知情人調查。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并應當如實提供相關材料。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及其工作人員對調查人事爭議案件中涉及的國家秘密、商業(yè)秘密和個人隱私應當保密。
第二十四條 仲裁庭裁決人事爭議案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不同意見必須如實記錄。
仲裁庭對重大或者疑難的人事爭議案件的處理,可以提交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的決定,仲裁庭必須執(zhí)行。
仲裁庭應當在作出裁決之日起十日內制作裁決書,并送達雙方當事人。裁決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爭議事實、裁決理由、裁決結果和裁決日期。
第二十五條 仲裁庭處理人事爭議案件,應當自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結束。案情復雜需要延期的,經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批準,可以適當延期,但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可以就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起訴的,裁決書即發(fā)生法律效力。
當事人對發(fā)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或者裁決書,必須依照規(guī)定的期限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執(zhí)行。
第二十七條 在人事爭議處理期間,當事人雙方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為,工作人員應當遵守單位的規(guī)章制度,單位應當暫緩執(zhí)行處理決定。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及有關人員在人事爭議處理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jié)嚴重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guī)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干擾仲裁委員會調解、仲裁人事爭議,阻礙仲裁工作人員執(zhí)行職務的;
?。ǘ┨峁┨摷僮C據的;
?。ㄈ┚芙^提供有關文件、資料和其他證明材料的;
(四)對人事爭議仲裁工作人員、仲裁參加人、證人、協助執(zhí)行人進行打擊報復的。
第二十九條 仲裁工作人員在人事爭議處理過程中,徇私舞弊、收受賄賂、濫用職權、泄露秘密和個人隱私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給予處分,是仲裁員的,由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予以解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民辦非企業(yè)單位和與其建立聘用合同關系的工作人員因履行聘用合同發(fā)生的爭議,參照本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三十一條 本規(guī)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